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O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與「江」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由「江」姓男子在自由時報刊登「急用借您、息低保密、24H、Z000000000」內容之小廣告,而藉以經營高利貸,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適乙○○因急需用錢,而依前開廣告所載電話聯絡後,甲○○乃利用乙○○需款急迫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借款三萬元給乙○○,並約定借期為十天,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交付DVD播放機一台、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一本、在職證明書一份、三萬元借據一張、存摺二本(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市○○路郵局)、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薪資袋三個給甲○○作為擔保;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三日及五月九日,利用乙○○需款急迫之機會,在相同地點各借款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給乙○○,約定借期為十天,並分別預扣第利息二千元、四千元及四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分別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各一張交給甲○○作為擔保。嗣因乙○○無力支付本息而向警方報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附近之「伊豆咖啡店」內,為警查獲前來收取本息之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右揭利率貸借現金給被害人乙○○,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乙○○屢次向他人借款後,即向警方報案,利用司法機關賴帳,他並無需款急迫之情形,其所為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先後借款三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給被害人乙○○,借期均為十天,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分別為六千元、二千元、四千元及四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被害人供、指述屬實,並有本票四張、借據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小廣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貸放金錢給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且於借款時即以預扣方式取得之,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你因何向地下錢莊借貸?)我要繳房租及小孩教育費用」等語,於偵查中指稱:「(為何要借錢?)..欠人家錢,小孩要註冊」等語,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稱:「(為何會向甲○○借款?)我缺錢,我當時要付房租及繳小孩子的學費」、「(向被告借的錢都花到那裏去了?)我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及補習費一萬元,其餘的拿去賭博」等語,已明白指稱確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無訛,且參以被害人於十天內,即先後四次向被告借款,顯然其確有需款急迫之情形甚明。至被害人所借款項縱然係供賭博等不法之用途,惟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害人並非出於急迫之情,倘若被害人因賭債纏身,或因賭癮而無法自拔,在其經濟狀況不佳而需用錢之狀況下,仍難謂非屬急迫甚明。況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遠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衡諸常情,被害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顯然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害人於向被告借款之同期間,曾向另外數家地下錢莊借貸,並於繳付不出本息時,向警方報案處理,此為被害人所自承,亦有剪報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無法以此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錢之詐欺意圖。且被害人經濟情況不佳,其還不起借款之本息亦係屬實,則其在被緊急催討債務,卻又無力還款之際,轉而向警方報案,本為合法之救濟途徑。至被害人另於同期間向 李健治 借款,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二千元,李健治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無罪在案,惟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之情節本有不同,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可能不同,自難以上開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判決認定被害人向李健治借款時並無急迫情形之理由係:乙○○借款之原因乃投資股票虧損,如果不虛,乙○○向李健治借款既係用以投資,且經深思熟慮認有能力清償後始行貸借,則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即非全無可疑等語,惟被害人既係因投資股票虧損,為彌補損失或冀望於短期內回本,始向李健治借款,是否非屬急迫?尚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江」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曾佩琦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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