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使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得款花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九日間,見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告知收購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各一本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乙○○即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五一─五六一五八─二0一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妥後即再與綽號「小陳」之男子聯絡,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後火車站附近,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已開戶之臺中市○○路郵局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各一本,併同各該帳戶之密碼、印鑑章二枚、提款卡二張,交予該綽號「小陳」男子使用,「小陳」並交付三千元予乙○○。嗣該綽號「小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國聯銀行信貸,申貸專線:0000000000專員 何美琴 」之廣告,適有甲○○欲貸款六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詢問,一自稱「何美琴」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要其再與一位自稱「許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絡,其向甲○○訛稱須先繳納三萬二千元之保證金至上開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始可獲得貸款,致甲○○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匯款三萬二千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自稱「許主任」之男子向甲○○佯稱須再繳納三萬五千元之稅金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午時,匯款三萬五千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後自稱「許主任」之男子,再向甲○○謊稱須再繳納二萬元之前二期利息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匯款二萬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後因未見核撥貸款,甲○○始知受騙,報警後,依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號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因缺錢孔急,見報紙廣告,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二枚、提款卡二張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提供該二帳戶供綽號「小陳」男子使用,致被害人甲○○受騙,先後將三萬二千元、三萬五千元、二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彰南中字第二0八四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各一份、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二一000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存卷可稽。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小陳」,並受交付代價情形下,提供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二枚、提款卡二張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與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偶一協助他人之善例有異,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且不知他人使用其帳戶用途為何,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於得預見該他人犯罪之情形下,仍因缺錢在即,貪圖小利,以前開二帳戶供綽號「小陳」之人詐欺取財之用,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予綽號「小陳」之男子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該帳戶印鑑章一枚、提款卡一張交予「小陳」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單一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出租他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僅獲利三千元,被告並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二張、印鑑章二枚,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係被告所有,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