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十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與其姐夫在台中縣烏日鄉全家福中古汽車行,飲用啤酒二瓶及高樑酒半杯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已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路五九五號前小彎道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前,方向盤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開汽車因方向盤失靈,無法及時轉彎,而闖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恥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乙○○知悉肇事後致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又乙○○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該車並未遺失,竟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虛報該車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失竊。嗣由路人告知警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訪後,獲悉該車車主乙○○正向台中縣警察局國光派出所辦理汽車遭竊報案事宜,發覺可疑,即由警員 藍敏狄 前往調查,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毫克,乙○○見事跡敗露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 江阿法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 於右揭 時、地酒後開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且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阿法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謊報失竊之警訊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為原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解釋甚明。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且依被告所供,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開始開車,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五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歷時約二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六二毫克(計算式為:
0.5mg/l+0.0628mg/lx2hr=0.62mg/l),準此,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如前述。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棄車離開現場,復向警偽稱車輛遺失,益見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並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影響刑事犯罪之偵查,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江阿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路五九五號前小彎道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前,方向盤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開汽車因方向盤失靈,無法及時轉彎,而闖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恥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江阿法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