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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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為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曾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退休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34號
被 告 陳為正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文發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何佳真 所有之彩券35張(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佳真之指訴、證人 劉敏琇 及 楊莉玲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所附敬老卡持卡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