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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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 樹林3門市,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合利他命-愛、合利他命強效錠、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1盒、大研生醫德國頂級魚油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6,428元)藏放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黃建國通過店門口時,因警報器作響後旋遭該店負責人 丁秋燕 發現,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商品4盒(已發還丁秋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