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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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38號

原告銓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告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板壹拾壹片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如被告無法返還鋼板時,每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板11片返還予原告,上開鋼板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每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日每片25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板11片返還予原告,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返還日止,每片按日給付原告25元,如被告無法返還鋼板時,每片應給付原告3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亦有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7-99、113-11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鋼板,雙方依鋼板租賃簡式合約書約定每片鋼板租金每日25元,鋼板遺失每片35,000元,數量增減以實際租用片數計價,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9日及5月2日向原告租借10片、12片鋼板,並於107年8月20日退回11片,尚有11片鋼板仍在承租中,惟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不再給付租金,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前於109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租約,為求審慎,乃以民事準備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承租之鋼板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依約賠償每片35,000元,又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積欠租金共118,965元,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積欠租金及運費278,850元(起訴狀誤繕為278,875元),共積欠397,815元。且兩造間之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被告繼續享有占有使用系爭鋼板11片之利益,業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準備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每日2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板租賃簡式合約書、鋼板租借憑單、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收款明細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鋼板(規格):長5.2公尺X寬1.8公尺X厚8分(2.4公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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