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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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告 黃靜文

被告 呂旻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時將其所有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向原告施以假客服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7日0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萬9,985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匯款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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