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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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美華於93年1月19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美華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王美華未依約繳款,至110年3月3日止,共欠本金45,165元未清償,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惟查王美華已於93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2月25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2年12月4日、103年4月25日屆滿。因被告於王美華死後經法院裁定擔任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故就其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請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11月9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對王美華生前債務無從得知,請原告就王美華所欠債務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已就王美華所欠本件債務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並未抗辯上開證據有遭偽造或其他不足採信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