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周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576元,及其中539,62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將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屆期時,倘甲方(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乙方(即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甲方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動用時,每筆動用金額在3萬元(含)以下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200元,每筆動用金額在3萬元(不含)以上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3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繳款截止日為首次借款日隔日起算第35日下午3時30分。屆繳款截止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每期應繳金額為繳款截止日當日之本金餘額先乘1%,再加計代墊費用、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及延滯利息。復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7.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惟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年息15%計算。
㈢又被告雖於113年10月28日仍有借款,然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9,627元、已計利息7,749元(計至113年11月26日止)、帳務管理費200元,及按前揭本金539,627元計算,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因屢催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凱基商業銀行宣告書、凱基商業銀行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77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