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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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陳米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米治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撥付十五萬元予被告,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借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詎被告就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尚欠本金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尚欠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末段之違約金減縮不請求;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違約金九百五十一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