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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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
原告 賴睦璿
被告 畢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系爭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告所犯刑法竊盜罪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竊取系爭行車紀錄器,原告於鈞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案件中稱「…因為被告行竊的當天不是上班時間,所以我停車的位置旁都沒有車」,惟經刑事庭勘驗結果,原告機車停放處右方尚有其他機車停放,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內容有誤。況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且系爭行車紀錄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行車紀錄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原告證詞不符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竊盜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主張被告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惟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2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99至129頁),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系爭行車紀錄器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