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材料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古嘉諄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材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以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億九千六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甲一一一七項:滑行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甲一一一八項:跑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下稱甲一一一七項、甲一一一八項工程),業經施作完畢,並支出ESA涵體鋼模二套費用一千六百十萬元、ESA跑道段鋼模追加角度變化鋼模費用二十八萬元、ESA涵體鋼模五金配件費用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加計5%營業稅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共計花費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鋼模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使用鋼模之現場照片、鋼模費用計算表暨上訴人、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間機料訂購契約書可稽,堪信屬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模材料係甲一一一七項、甲一一一八項工程之主要材料,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僅列入鋼模裝拆之費用,漏列鋼模設計、製作費用,應屬工程實務上所稱之「漏項」,被上訴人應核實給付伊該漏項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規定,單價分析表僅作參考之用,廠商投標時,只須繳交已填列單價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束力。又施工時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即系爭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則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工程招標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規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規範)。是工程招標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等規定優於工程詳細表,僅工程詳細表始有契約拘束力。廠商既明白工程圖說上之項目均須施作,且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舉行招標說明會,廠商對該工程招標文件如有疑義,得於同年七月三日前以不具名之書面,向被上訴人提請解釋,逾期即不得再行異議。另依投標須知第二、第三條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應向被上訴人領取圖說,並親赴現場勘驗。上訴人既於工程標單中切結表示已完全明瞭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及附件,顯已知悉系爭工程須以鋼模施作,若其認為鋼模費用未包含於工程詳細表中,其即應提出異議。其未於開標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主張漏列,而請求追加任何費用。上訴人所謂:投標須知為定型化契約,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該等約款應為無效,伊於等標期內並無就該等工程遺漏項目表示異議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顧問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亞新九九(土二)字第一八二0號函表示:「有關『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結構涵體節塊製作使用之鋼模,雖補充施工說明書內規定包含於隧道結構體製作之施工費中,但其材料費用在單價分析表中未予明列。」亞新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度以函確認,可知亞新公司亦認為鋼模應列入隧道結構體之施工費中,惟單價分析表中漏未將該項目明列云云,證人即亞新公司職員 陳明熙 證稱:補充施工說明書明列鋼模費用包括在結構涵體制作內,沒有漏項問題,完全沒有考慮到,或疏忽沒有列入,才叫漏項云云;復證稱:一般零星工料編列只要取1-3%就夠,本件工程零星工料總價,確比一般工程編列零星工料編列費用高出很多,確有編列鋼模費用云云;另證人 蘇子正 ,即亞新公司編列本件預算之人亦證稱:本件並沒有漏項之問題,鋼模費用是編列在結構體計價內,其經訪價結果是五百餘萬元,係列在詳細表最後雜項工程內,單價分析表並不代表漏列鋼模費用云云;又證稱:補充施工說明書亦屬合約文件,結構體的製作已包括鋼模及所有其他為製作ESA結構體的工程費用,有一份詳細表,補充施工說明書內有計價規定,有寫製作的所有費用包括鋼模全部都含在這個價錢裡面,另外有一份是作參考之用,計算錢是如何算出來,以供市政府去發包。附表一、
二、三、四是我們公司做的,補充施工說明書已說明鋼模費用包含在內,附表僅係數字化,以證明合約總價裡有鋼模費用,將鋼模費用計入,一張是寫計價,計價包括鋼模及其他費用云云。顯見系爭工程就鋼模之製作及設計費用,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漏列情事。另從預算編列情形,及以廠商得標的價格比較,即知系爭鋼模費用確已包含在零星工料中。乃系爭工程有二部分(原先設計時,所有之涵體製作及推進費用,均合列於當時之ESA推進項目內,惟考慮廠商於涵體制作時完成後,無法估驗計價,為考量其週期之方便性,因此設計單位才分成「ESA涵體節塊推進」與「隧道結構製作」二項),分別係「跑道段ESA推進」與「滑行道段ESA推進」,茲分別就其預算編列情形及廠商得標價格加以比較如下:⑴以跑道段之ESA推進言,被上訴人當初預算編列在此項目下之價格,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二億九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含零星工料則成為二億九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嗣因考慮ESA涵體製作至推進時間相隔超過一年以上,上訴人為廠商計價之方便及時效性,故拆為目前之甲一一一八項及甲一一二0項。分成二項之後,該甲一一一八項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而依證人陳明熙上開證言所稱,一般零星工料編列祇要取1%~3%即足夠,而工程界計算零星工料之金額約為工程款之1%~3%,則該甲一一一八項之總金額中扣除零星工料之單項總價為四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以零星工料1%計算,零星工料僅為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但甲一一一八項之零星工料科目下之總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有亞新公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析表及附表一在卷可憑。扣除上述真正零星工料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所剩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即係系爭鋼模費用。假如該零星工料不包含系爭鋼模費用,則甲一一一八項之零星工料金額將占單項總價格1/3,而工程界的零星工料應係單項總價之1%~3%之範圍,可見甲一一一八項之零星工料科目中絕對含有鋼模費用。⑵再就甲一一二0項而言,單項總價合計為二億九千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不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二億八千九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八元。但甲一一二0項中,不需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一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需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一億四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有亞新公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析表及附表二在卷可憑,如以零星工料1%計算,則該甲一一二0項之零星工料僅為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零七元,但該甲一一二0項之零星工料卻高達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即係鋼模費用。⑶總計甲一一一八項及甲一一二0項二項工程中,在科目上列為零星工料之價款中,扣除真正應屬於零星工料金額(以工程款1%計算),其餘之鋼模費用合計即為三百五十一萬元。衡諸被上訴人之得標價與上訴人當初編列之預算價之比值約為0點七八,及當初亞新公司曾經訪價,訪價結果係五百餘萬元,業經證人蘇子正結證在卷。則以亞新公司所訪價並編列之鋼模預算乙套四百五十萬元,乘被上訴人得標價比(預算之七八折)之七八折計算,換算結果,亦為三百五十一萬元,符合預算所列之鋼模費用與上訴人之得標價比。⑷以滑行道段之ESA推進言,當初預算編列在此項目下之價格,不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三億五千九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含零星工料則成為三億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嗣因考慮ESA涵體製作至推進時間相隔超過一年以上,上訴人為廠商計價之方便及時效性,故拆為目前之甲一一一七項及甲一一一九項。分成二項之後,該甲一一一七項總金額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如前所述,工程界計算零星工料之金額約為工程款的1%~3%,該甲一一一七項中扣除零星工料之單項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如以零星工料1%計算,零星工料僅為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但該甲一一一七項的零星工料總計金額為九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故扣除上述真正零星工料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所剩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即係鋼模費用,有亞新公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析表及附表三在卷可憑。如該零星工料不包含鋼模費用,則甲一一一七項的零星工料金額將占單項總價格1/3,而工程界之零星工料係單項總價1%~3%之範圍,可見該甲一一一七項之零星工料科目絕對含有鋼模費用。⑸再就甲一一一九項而言,單項總價合計為三億六千零八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不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三億五千六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其中不需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二億二千五百七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需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一億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如就其中需考慮零星工料之金額乘以1%計算,則該甲一一一九項之零星工料應為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但該甲一一一九項之零星工料總金額卻高達四百六十三萬零三百十九元,故扣除前述真正零星工料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所剩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即係鋼模費用,有亞新公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析表及附表四在卷可憑。⑹總計甲一一一七項及甲一一一九項二項工程中,在科目列為零星工料之價款中扣除應該有之零星工料金額(以工程款1%計算),其餘之鋼模費用合計為三百五十一萬元。衡諸上訴人之得標價與被上訴人起初編列之預算價之比值約為0點七八,則以亞新公司所訪價並編列之鋼模預算乙套四百五十萬元,乘以廠商得標價比(預算之七八折),換算結果亦三百五十一萬元,符合預算所列之鋼模費用與上訴人之得標價比。⑺上訴人雖引用新峰公司之估價單載有「(該估價單)不含鋼模之移動設備」等字樣,質疑亞新公司是否已就鋼模之「全部」費用向新峰公司詢價,然系爭工程合約僅要求廠商需採鋼模施作,卻未要求被上訴人之鋼模需設有移動設備以「滑模」之方式施作。故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加設移動設備,該項移動設備非本工程必要之設施,觀扣除所謂移動設備之金額,益徵亞新公司確有訪價,且將鋼模費用依訪價列入上述之零星工料內。因此新峰公司編列預算,確為鋼模乙套四百五十萬元無誤。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涵體節塊製作」係以「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而「涵體節塊推進」則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二者顯採相異之計價基準,亞新公司自無可能將屬「涵體節塊製作」之鋼模費用編列於「涵體節塊推進」項目內云云。惟系爭工程設計原先以「ESA涵體」一項列於詳細表,即以推進長度「公尺」為計價單位,然因隧道結構體製作完成至涵體節塊推進,時間相隔超過一年以上,為考量廠商計價之方便性及時效性,故後來拆開為「隧道結構體製作」及「ESA涵體節塊推進」兩項項目。而分列為二項目時,「ESA涵體節塊推進」一項仍以「公尺」為計價單位,而「隧道結構體製作」乙項係以「公尺」丈量長度,乘以隧道結構體橫斷面積換算後,隧道之體積以「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表面上兩項之計價基準雖不同,但實際並無差異。復因涵體節塊製作之品質良否,對ESA工法之施工品質,以及能否順利推進完成,影響甚大,故原設計係將「隧道結構體製作」乙項納為「ESA涵體節塊推進」之重要一項,並將其所需之費用與ESA工法同時作一併考量。此可由補充施工說明書八百二十一章「結構體無限自走(ESA)及前方曳進(FRONTJACKING)工法」之內容包含第一點零一節G項「結構涵體節塊製造」、第二點零一節A.15項「結構涵體節塊澆置時尺寸誤差和」及第四點一一節「結構涵體節塊製造」等章節,佐證原設計當時,確將「隧道結構體製作」之鋼模費用編列於「ESA涵體節塊推進」項目內。一般模板於合約之計價單位為面積(平方公尺),其單價已換算為僅使用一次之單價,故祇要計算出面積乘以單價,即可順利完成計價。但鋼模可重覆使用,且於工程結束後,尚有殘餘價值,可留待其他類似工程使用,亦可予以變賣,其性質本來就與一般模板有別。再本件鋼模費用乙套四百五十萬元,相對於「跑道段ESA涵體節塊推進」之二億九千三百餘萬元及「滑行道段ESA涵體節塊推進」之三億六千餘萬元而言,確實不大,故將鋼模費用置於零星工料內。且為避免廠商因疏忽而未將本鋼模費用考量進其投標之費用內而影響到其權益,故尚在補充施工說明書八百二十一章五點零二節「隧道結構體製作」之條文內予以明列,說明鋼模費用已包含於本項「隧道結構體製作」之單價內,提醒其注意及重視,本件鋼模費用絕非漏項。補充施工說明書已明白約定鋼模費用包含於結構體製作之項目內,因此單價分析表才未明列,上訴人所稱之「刃口擋土」、「導坑內PC鋼線固定」等項目,屬「ESA」工法,為國內第一次採用之工程,在國內不像鋼模之尋常,故被上訴人考量國內廠商並未實際施作過,始儘量明列以增進一般廠商之瞭解。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五家公司參與競標,依各家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提出詳細表,關於甲一一一七項、甲一一一八項工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編列二千二百餘萬元,榮工處共編列一千八百餘萬元,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編列一千六百餘萬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編列二千四百餘萬元,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編列五千餘萬元,有卷附詳細表可憑。足見本件係上訴人自己報價策略偏低所使然,絕非工程漏項。上訴人稱係工程漏項,洵非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甲一一一七項、甲一一一八項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並支出系爭鋼模費用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而訴外人亞新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顧問單位,除進行估價外,並編列系爭工程預算,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亞新公司除以函表示:有關系爭工程結構涵體節塊製作使用之鋼模,雖補充施工說明書內規定包含於隧道結構體製作之施工費中,但其材料費用在單價分析表中未予明列等情,證人陳明熙即亞新公司職員證稱:關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明列鋼模費用包括在結構涵體制作內云云,證人蘇子正即亞新公司編列本件預算之人證稱:本件並沒有漏項之問題,鋼模費用是編列在結構體計價內云云,自屬論斷本件鋼模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預算編列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審據此亦先謂,補充施工說明書已明白約定鋼模費用包含於結構體製作之項目內。惟原審繼從預算編列情形及廠商得標的價格比較,復謂系爭鋼模費用確已包含在零星工料中,考慮廠商於涵體制作時完成後,無法估驗計價,為考量其週期之方便性,因此設計單位才分成「ESA涵體節塊推進」與「隧道結構製作」二項,分別係「跑道段ESA推進」與「滑行道段ESA推進」,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模費用拆為甲一一一八項、甲一一二0項與甲一一一七項、甲一一一九項。其先後論述,即屬齟齬不符。其情究竟為何?尚待澄清。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未洽。次查工程界的零星工料計算,應係單項總價之1%~3%之範圍,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倘所指係零星工料費用在單項總價之3%以內即為合理,則以單項總價3%為基準計算零星工料費用,與原審以單項總價1%為基準計算零星工料費用,比較核算,零星工料費用內究否包含鋼模費用?似有不同結果。乃原審為何單以單項總價1%計算零星工料費用,並以之進行比較核算?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