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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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及得否易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該2罪(即附表一編號2、3),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致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而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則分別非不得易科罰金。
繼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一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裁判時係在新法時期,因該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後,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致生裁判時與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標準不一,而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2該2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參諸前開說明,本裁定所定執行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時因係在舊法時期,依前開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而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則係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95年7月5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致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因此,本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