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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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承受訴訟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乙○○○、甲○○為被上訴人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原為乙○○○、甲○○、 陳國禎 、 陳國辯 、 陳國豐 、 陳如櫻 、 陳如玲 ,有繼承系統表及丙○○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陳國禎、陳國辯、陳國豐、陳如櫻、陳如玲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一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乙○○○、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明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