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

原告登陽廊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遜宏

被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以1個月為1期,每季繳納,詎被告未繳納113年1月至3月第一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626元,已遲繳二期以上,且經催繳通知單於113年3月5日及3月22日張貼於門口催告繳款,復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今仍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住家門口照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社區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若已逾二期經14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社區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點定有明文。原告已自112年3月5日起通知被告給付管理費,惟無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簽收憑據為佐,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113年5月1日公示送達,2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53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相當期間,但被告仍未繳納管理費,且已逾2期以上,則原告依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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