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查被告於同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甲○○、 施衍男 成傷,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敘述及此,應予補充。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其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當時受到施衍男持鋁棒攻擊,其與配偶 洪百合 均因此受傷,其並可能亦無毆打甲○○、施衍男,彼二人之傷勢應該是假造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施
衍男指訴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並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醫歷字第九00五七四九號函所檢送之相關病例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所載之急診驗傷日期,緊接於本件雙方衝突之後,另參以告訴人甲○○受有左嘴角瘀腫二乘二公方之傷害,施衍男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二乘十公分、右手臂挫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該種傷痕於一般鬥毆過程所常見, 佐以 施衍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傷害本件被告乙○○,並陳稱因見到乙○○毆打彼父甲○○始出手毆打乙○○等語,凡此,足認被告乃因停車糾紛,先與甲○○起爭執,繼之與甲○○雙方互毆,施衍男見狀即持棒加入戰局,雙方因此均受傷,堪可認定。綜上說明,被告徒具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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