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丙○○(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十八室乙○○租屋處與丙○○發生性關係而相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丙○○之配偶甲○○報警,在上開相姦處所,當場查獲兩人同床而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迄今仍與同案被告丙○○同居,顯毫無警惕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恐有輕縱之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查獲後迄今仍有再與丙○○同居之情事,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乙○○經查獲後迄今仍有與丙○○繼續同居相姦之事實,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