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為命甲○○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區○○路○○○號九樓之一當時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臉部受傷及流鼻血,並以言詞恐嚇謾罵乙○○,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六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乙○○住居所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郭志弘 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甲○○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竟未如期遷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經乙○○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致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係於上址當場為警查獲,有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六七號通常保護令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六七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二號駁回抗告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家護抗字卷核閱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因關係失和,一時失慮致未按時遷出、其並未再傷害被害人,手段尚為平和、所致損害不大,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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