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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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一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書提存上開債票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票已到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一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叁拾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第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一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原係命聲請人以貳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因此,聲請人依據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一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數額以上,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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