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安平
被   告  李偵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京美社區外,因停車糾紛而與社區保全人
員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臀及大腿瘀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0元。
(二)工作損失15,682元:原告任職於悅盛保全公司,日薪為1
,133元,原告實際上是休息15天,只請求14天,共計15,
682元。
(三)精神慰撫金90,188元。
總計12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醫藥費願意賠償原告,
被告只有推原告,兩造衝突之後原告仍繼續上班,是之後兩
造談和解不成原告才去告被告,還去驗傷。這已經事隔一個
禮拜了,所以被告質疑原告受傷有嚴重到需要休養嗎,且被
告跟他衝突後,原告還有跟其他人衝突,還有找警察來。被
告有打電話問原告保全公司詢問原告的薪水,原告一般的上
班時數薪水不到3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偵佑傷害人
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名譽之
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立誠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合計18,950元
,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95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
業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悅盛保全公司,日薪為1,133元,
原告實際上是休息15天,只請求14天,共計15,68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至被告辯以原告事隔一週後才至醫院驗傷,是否
有嚴重到需要休養云云,惟查依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8年1月11日來院
急診處置,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21日共門診2次,須
休養2個星期。」、108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08年1月11日來院急診處置,108年1月14日
至108年1月30日共門診3次,宜繼續休養2個星期。」是認
原告因上開傷害事實,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自108年1月
4日至108年2月13日為適當。又依原告107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請求14日之日薪每日1,133元,應屬
有理由,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682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臀及大腿瘀傷等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0,188元。經查原告為
國中畢業,案發時是悅盛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有不動產一
楝,南部有一筆土地,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案發
時是廚師,月薪約3萬元,共有一楝不動產,無其他財產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12元(計算
式:18,950元+15,682元+20,000元=54,8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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