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61號
原   告  賴聰發
被   告  黎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5萬元、98年11月7日4萬元、及99年2月10日面
額2萬元共3張,交付予原告,未料屆期竟不獲提示,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我有向原告借十一萬元,但是我有還,但
沒有人證、物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借用證3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僅空言已償還,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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