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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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尤俊元 即 尤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及其中71470元部分
,自民國(下同)100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217元整,及自85年0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
原告請求聲明之將簡易訴訟變更為小額訴訟,二者訴訟程序
不同,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2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被告至民國(下同)85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8221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5日有繳一筆清償5千
元,是在彰化銀行繳納,電腦表格前面五張字體比較小,
和後面的字體不同,所以被告認為後面是我們人工打出來
的,這有誤解,都是電腦打出來的。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4915元,及其中71470元部分,自100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消費款之存疑:原告第一次100年1月21日請求本金
71470元,第二次100年3月10日改請求本金82217元,原告
應提出銀行電腦的帳單正本以資證明有金額相符的消費款
,因有些帳單疑似人工補登;又被告之信用卡係由宇昶公
司提出聲請,因此均由工廠出納去繳費,事隔15年,繳費
收據亦無從查起。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如部分屬實,於原告電腦檔案
中,此份帳單日期為84年11月7日,繳款截止日為84年12
月25日,應為原告對被告的電腦檔案最後的帳單,該日期
後之5份帳單文件格式不同,應為原告因此次訴訟再自行
打字補登已達未喪失追訴時效之用,且被告以前並未收到
原告的欠費送達通知之郵件,故原告電腦檔案最後一次帳
單截止日為84年12月25日,而其申請支付命令為100年1月
21日,業已超過15年之時效。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影本各1份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已將所欠消費款全數清
償,惟經原告提出被告於85年4月25日有繳一筆清償5千元銀
行電腦的帳單正本以資證明清償本件消費款之部份消費款,
除外並無相關清償紀錄留存,被告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則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自無足
採。另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經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最近一次付款日為85年4月25日,此有信用卡資料檔1份在卷
可參,是原告就消費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自100年1月18日起
算迄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應可
認定。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則自95年1月
18日後始發生之利息,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本金及自95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原告原請
求314,3915元其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