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曾因犯
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