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陳銘智 即 陳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陳銘智即陳地仁前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28日向
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約
定條款,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a、持卡人若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
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
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b、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
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貳百元
;c、至於,卡片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
、循環信用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二之各相
關條款。
(二)再查,被告陳銘智即陳地仁前又於93年05月26日向原債權
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
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
被告本人帳戶),雙方並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a、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
,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b、至於,小額信用貸款
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
約定,則逕參原證四之各相關條款。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訂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在此前提下
,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債權讓
與予第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
已於94年12月0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
告在台灣新生報第5、6、7、8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
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
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
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述之。
(四)經查,被告陳銘智即陳地仁並未依原證二、四之約定清償
借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⑴55388
元,及自94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⑵16020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而被告尚未
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
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