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27號之13,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