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53號
原 告 郭韋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田陳鳳
陳 郭阿緞
陳聖智
陳孝羿
郭 陳阿霞
黃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建
、面積839平方公尺,於53年11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3500元,
字號南麻字第008725號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陳鳳、陳郭阿緞、陳聖智、陳孝羿、 郭陳阿霞 、黃陳
金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8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 李德木 所有,李德木於民國(下同
)53年間提供上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郭
花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於53年11月6日完成南麻
字第008725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3500元,
存續期間自53年10月31日至54年4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
契約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80分之5,證明書字號053南麻字第001525
號,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上揭抵押權人 陳郭花 於74年11月2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
配偶 陳長水 於75年4月20日去世,其餘在世之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等六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9份可證明,為
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訴請被告等應先就其被繼承
人陳郭花所遺上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揭抵押
權未明確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從依其存續期間
自53年10月31日至54年4月30日之記載,似可認為清償期
為54年4月30日,但不論請求清償之時效從何時起算,迄
今均已逾35年,依民法第125條、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消
滅。由於該抵押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如
要出售或設定抵押,將有困難,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郭
花所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839
平方公尺,於53年11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3500元,字號
南麻字第008725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繼承
之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請准予判決塗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郭
花、陳長水之除戶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於69年4
月30日罹於時效,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等情,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已於74年4月3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人目前依然登記為陳郭花(已
死亡),而被告為陳郭花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並據以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就系爭建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號、建、面積839平方公尺,於53年1
1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3500元,字號南麻字第008725號之
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