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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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 陳勝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勝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有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嗣本院 陸續審理詰問相關證人後,於112年1月16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交保(實際具保出所日期為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㈢第65-89頁),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證人等證稱被告係經營詐騙機房,被告亦自陳其配偶之母親有在大陸經營餐飲業,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管道與資金,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者,另名證人為被告之員工,目前仍出境中迄未回國,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於112年1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核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準用同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除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亦必經訊問程序後始可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於修法時增訂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見本條立法理由四)。此項陳述意見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6,於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亦在準用之列。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陳勝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有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既可為事前之審查,並不具有急迫性,為保障被告意見陳述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表),即遽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所踐行之程序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或處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