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除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而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8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雖依憑同案被告 張宏閔 於民國89年3月25日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本件犯罪係由伊選定被害人 蘇進生 為作案目標,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然依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附共同被告 李朝欽 等人於88年10月14日及翌(15)日警詢時,以及89年4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本件是張宏閔策劃擄人勒贖及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以及案發現場係 陳長盛 指著被害人所駕車輛,下令其等押人等語,可見伊並未到過案發現場,亦不曾下令擄掠被害人,足以證明張宏閔所為前揭不利於伊之陳述不實。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原法院更審(下稱更審法院)審理時漏未調查張宏閔所為不利伊陳述之真實性,遽予採信而誤認伊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顯有不當。⑵、擄人勒贖者,事前對於被害人之生活作息及經濟背景資料應有所瞭解,而知悉本件被害人前開資料訊息者為 洪天富 ,且洪天富及 莊士吉 在本件案發後,又另犯其他擄人勒贖案件,可見其等方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策劃者,可傳喚當時調查本案之警察局分局長 曾國森 、偵查員 黃玉璋 ,及被害人之友人綽號「 庫洛彬 」等人到庭,以查明洪天富等人確有另涉其他擄人勒贖案件及知悉本件被害人相關資料訊息,即可證明策劃及選定本件擄人勒贖對象者為洪天富,並非伊。伊所舉上開事證,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參與本件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基礎,而應諭知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如前述⑴所示事由,主張更審法院漏未調查張宏閔前揭對其不利陳述之真實性,及原案件卷內有李朝欽等人所為前揭對其有利之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事實之原因事證,業經抗告人先前以上述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及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等裁定,分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嗣因抗告人分別對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認為其抗告均無理由,而先後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請求傳喚曾國森等證人,以證明洪天富確實知悉被害人蘇進生之行蹤及洪天富等人有另涉犯其他擄人勒贖案件,而主張洪天富等人方為策劃及選定本件擄人勒贖對象暨決定如何取贖之人云云。惟縱令洪天富等人確有如抗告人所指知悉被害人行蹤及另涉犯其他擄人勒贖案件之情形,與其所提證據(明)方法及先前原案件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顯著性,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泛謂原確定判決更審法院並未勘驗抗告人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以致未能發現洪天富等人方為策劃及選定被害人蘇進生為本件擄人勒贖對象之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