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警詢筆錄因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暨未傳喚警員 黃玉璋 部分,以及抗告人於民國88年12月26日第4次警詢由黃玉璋等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前為臺灣臺南看守所)押解至警局偵詢至當晚,嗣後經黃玉璋等警員押解予檢察官複訊完畢,再押解回上開看守所時,抗告人身上帶回新臺幣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之紀錄,足以佐證抗告人受非法偵詢等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均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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