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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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興徹對於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確定判決(經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所指,其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遭警員違法拘提,其於該日至翌日(30日)5時之警詢有遭警員刑求;其於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 李直育 等人經警員挑唆而動手毆打抗告人,並脅迫抗告人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其於88年12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遭警員 黃玉璋 刑求;證人 黃明慧 於88年10月29日17時之警詢筆錄;其於88年10月30日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經驗傷後製作之筆錄等「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警員黃玉璋到庭作證及調取88年10月29日、12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等,業經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等旨,因而予以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臺灣臺南看守所96年8月22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係函覆抗告人之聲請,敘明:抗告人曾於88年10月30日、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6日等3次,借提訊問返所後因自訴外傷於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所主張聲請再審之原因,與前述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所主張之原因實質相同,且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認為該書函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該書函聲請再審,應認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其部分所持之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應予駁回聲請再審之結論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或徒憑己見,主張符合聲請再審規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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