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5時」應更正為「16時」;(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時12分許」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及(3)證據欄應增加「證人 王玉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成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93號、96年度斗交簡字第262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王玉銘受有傷害,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王玉銘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被告林家成男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43巷72弄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0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與光復路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4段與埤周路口前,與王玉銘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王玉銘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員警到場處理,經對林家成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健佑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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