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寧李鈞 訴訟代理人寧 李宇芳 被告 吳書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寧李宇芳 等人發支付命令,而寧李宇芳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前揭支付命令,除被告提出異議外均已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於書狀中敘明;惟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無誤;復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拒絕辯論,並為管轄抗辯等情,有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按之前開規定,本件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