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彰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彰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同日22時36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許」;(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之「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紙)」;(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10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補充證據:「秀傳醫療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卓彰三,病名:其他意識改變、急性酒精中毒、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撞擊 邱根旺 停放於路邊之IDH-495號重型機車,致邱根旺之機車受損,被告卓彰三自身並受有前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邱根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頁所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卓彰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彰三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不慎與邱根旺停放在路邊之IDH-495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卓彰三即被載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託秀傳醫院於100年8月14日22時53分抽取卓彰三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8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彰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騎機車時沒有很醉,是因為路太小條又很暗,邱根旺的機車又斜放才會撞到,伊沒有喝很多,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根旺於警詢時表示該路段晴天、視線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6張所示,並未有被告指稱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發生車禍與其酒駕並無關係等情,應無足採,此外,並有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彰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