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劉玉中 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相對人 賴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28135號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將債務人異議之訴移送該法院管轄,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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