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黃保樹 互為證人,彼此有對質詰問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嗣於101年4月12日以裁定將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延長2月在案,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
101年5月29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28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廉字第18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