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4弄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至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095公克,驗餘0.08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鎮○○路○段○○巷○○弄○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盤詰而主動向員警其持有前開海洛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扣案之白粉壹包,經鑑驗後確有淨重0.095公克之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087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59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5頁)可證。
㈢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尿報告、照片一紙,可證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前開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自91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觀察勒戒後,陸續於93年
、94年、97年間,仍多次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其尚有四名小孩需扶養等語,卻不知其已為人父,應為子女之好榜樣足供子女身教楷模,卻被告仍不斷購進毒品不知愛惜身體,戕害身心,除使自己大好前程蒙上陰影,間接傷害子女成長過程需父母陪伴扶助,並讓家屬蒙羞,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淨重0.095公克),經
鑑驗後確為違禁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