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生醫院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摔落排水溝,造成己身受有傷害,且經警方委請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255.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765MG/L),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詹國正男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6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正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飲用1杯加水高樑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不慎摔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延平幹12號路燈前排水溝內,詹國正即被載送至員生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員生醫院於100年5月27日18時17分抽取詹國正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5.3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正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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