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忠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械鋸片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97年月25日」更正為:「97年2月25日」、倒數第3行:「而於翌(5)日凌晨5時10分許」更正為:「而於翌(27)日凌晨5時10分許」;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後,未知悔過,竟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擅自入侵遷移而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械鋸片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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