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莒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右側車身與乙○○騎乘前開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乙○○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顏面擦傷、左肩擦傷、左肩韌帶斷裂、左上肢撕裂傷、左大腳指扭傷、血胸與氣胸、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