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1日13時56分,被舉發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其所停之位置非屬市公所徵用土地乃屬私人土地,其認為其並未停車在人行道上,故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6年12月21日13時56分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陳稱:伊係於96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號看租屋,其所停車位置非屬市公所徵用土地,乃屬私人土地,並非所謂人行道云云。嗣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以98年1月6日北工使字第0970948702號函覆稱:該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系爭處雖係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且申請使用執照時,現場已施作完成,研判應屬起、承、監造施作,為供社區住戶通行方便;惟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為人行道;且除公務機關設置之人行道外,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亦分別針對無遮簷人行道(第57條)、山坡地建築(第263條)及開放空間(第283條)部分,分別規範人行步道之設置標準,準此,人行步道並非須公務機關才准予施設等語附卷可參。依上開函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明文可知,所謂之人行道並非定需在公有土地上、或需由公務機關所施作者方屬之,而係僅需該處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等,即屬人行道,是以異議人認非公有土地、亦非公務機關施作者,即非屬人行道云云,顯有誤會。茲核上開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當時停車位置即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上,依上說明,該處確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至明,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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