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原告前於六十八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以期全家有安身立命之所,其購屋頭期款由第三人即原告之父 李立 以警員退休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支應,餘款由兩造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先行繳付,會款則由兩造戮力工作清償。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同意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兩造言明對系爭不動產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從而,雙方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已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將應歸屬於原告二分之一之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實居於受託人之地位。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欲將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用以借款供其大哥週轉,事先曾徵求原告之同意,並要求原告協同至臺北市北投區農會關渡分部辦理,足證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嗣兩造因個性不合迭生衝突,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間,自行委請 沈濟民 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款明訂兩造必須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債務,第二款復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將房屋出售款扣除前款所列金額後之餘額給付一半給予甲方(即原告)」,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權利,被告豈有無故要求原告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並將不動產售得金額之一半給付原告之理?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請求慰撫金事件訴訟程序中自承:「辦理房屋登記時,係上訴人(即原告)本身意願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上開貸款金額,其中一百萬元係在上訴人自由意願下同意借予被上訴人之大哥吳裕豐」,且每每在其所具書狀中提及系爭不動產,均係以「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稱之,而非稱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益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各自保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㈢兩造之婚姻關係業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而歸於消滅,雙方之信託契
約亦失其繼續存在之實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信託關係既已消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請求慰撫金事件所提之答辯狀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原為夫妻,因原告性情暴戾,且在外結交新歡,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十餘年
來均靠被告經營美容院之收入養育子女。當初委請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因認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係以夫妻之共同財產支付,故同意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餘額一半給付予原告,嗣兩造協議離婚不成,上開離婚協議書所列條件未經兩造簽署,僅係斯時談判條件,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
㈡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成交,於七十年五
月十八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雙方於購屋之初並未以書面約定信託關係,亦未有信託登記之記載,信託法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無從溯及拘束施行前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指被告申辦貸款時,其曾同赴農會信用部簽名云云,惟此乃各金融單位內規
,非法定條件,不足證明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因兩造採夫妻聯合財產制,雖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設定抵押權仍須原告蓋章。
㈣另案訴訟程序中答辯狀為訴訟代理人代撰,被告不諳法律,未加以推敲其間用語。
㈤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原告前於六十八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購屋頭期款由第三人即原告之父李立以警員退休金二十萬元支應,餘款由兩造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先行繳付,會款則由兩造戮力工作清償,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同意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兩造言明對系爭不動產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雙方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已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嗣於九十一年間,兩造之婚姻關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而歸於消滅,雙方之信託契約失其繼續存在之實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信託關係既已消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十餘年來均靠被告經營美容院之收入養育子女,當初委請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因認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係以夫妻之共同財產支付,故同意將售屋價金餘額一半給付予原告,嗣兩造協議離婚不成,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上開離婚協議書所列條件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雙方於購屋之初並未以書面約定信託關係,而信託法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不能溯及拘束當初購屋行為,被告申辦貸款時邀原告同往,乃基於兩造採夫妻聯合財產制,配合金融單位內規,不足證明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另案訴訟程序中答辯狀為訴訟代理人代撰,被告不諳法律,未加以推敲其間用語,且原告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確定,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於六十八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屋款項由夫妻共同支付,迄九十一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將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
三、經查:㈠按「結婚時屬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九十一年間裁判離婚,婚姻關係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即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
㈡復按,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此與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者並不相同,而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揭櫫:「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等語。是以,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登記於妻名義下之不動產,實際為夫所有者,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自可以夫妻間協議或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為夫所有並辦理更名登記,逾此緩衝期間,則應適用新法認定財產之歸屬。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分別於七十年八月三日、七十年五月十八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係於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嗣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以決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亦即,聯合財產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兩造存有信託契約云云,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申辦貸款徵求原告同意
並協同辦理、被告於九十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時同意原告取得一半售屋餘額、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名下之房地」而非「所有之房地」等各節為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另案所提書狀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各節,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購買,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意旨,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夫所有,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時,前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尚未公布,依斯時法令,被告於辦理貸款時徵求原告同意並協同辦理,並無不合,殊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第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請律師代擬離婚協議書時,載明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以售屋所得償還債務,餘額一半給付予原告等語,符合民法關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尚難作為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又無論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稱為其「名下之房地」或「所有之房地」,均係法律慣用語,被告將之稱為「名下之房地」,適足表徵所有權之狀態,並強調物權登記主義,原告強加解釋為信託契約之證明,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認無庸再加以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附表一:(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土地:
┌───────────────────┬──┬─────┬──────┐│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一一六│建│捌佰壹佰玖│8190分之211│└───┴────┴───┴──┴───┴──┴─────┴──────┘建物:
┌──────┬────────┬───────┬────┬──────┐│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附註│├──────┼────────┼───────┼────┼──────┤│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前港│七九.二六│全部│附屬建物陽台││百齡段五小段│街五八巷一弄三號│││十四.二六平││51782建號│四樓│││方公尺│└──────┴────────┴───────┴────┴──────┘附表二:(原告請求返還之部分)土地:
┌───────────────────┬──┬─────┬──────┐│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一一六│建│捌佰壹佰玖│16380分之211│└───┴────┴───┴──┴───┴──┴─────┴──────┘建物:
┌──────┬────────┬───────┬────┬──────┐│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附註│├──────┼────────┼───────┼────┼──────┤│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前港│七九.二六│二分之一│附屬建物陽台││百齡段五小段│街五八巷一弄三號│││十四.二六平││51782建號│四樓│││方公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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