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加護病房住院醫師,明知其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自訴人之母親 何雪卿 病逝時於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時,並不在現場,亦未親自驗屍,即掣給死亡證明書,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親自驗屍原則,且病患何雪卿本身無自發性呼吸能力,係因當日加護病房內無值班醫師,也無呼吸器,導致死亡,被告卻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其母親何雪卿於送入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時,已無自發性之呼吸能力,然該加護病房內並無值班醫師,亦無呼吸器,因而導致其母親死亡,被告於該病患死亡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自驗屍,竟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之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係為掩飾醫療疏失而未據實開立死亡原因,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之職,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病患何雪卿病逝時並不在場,且未親自驗屍,係於隔日白天值班時,開立該病患之死亡證明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死亡證明書在行政作業上通常是白天開立,因為可以與主治醫師討論後再配合病歷記載,來判斷病人死亡原因,據以開立證明,且行政上打字、蓋關防的作業都是在白天處理,伊係依據院內規則進行;另因為伊於病人到院急診時曾加以診斷,病患死亡原因確係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次鑑定亦同此認定,伊是參酌病人整個病情的進展,根據病歷上相關X光檢查、抽血檢查及治療反應結果來判斷,而非單就最後急救過程判定,因為病人最後是因為心跳、血壓不穩定而急救,至於為何會進展至此,必須依據之前的病歷來研判,其依照病歷填寫死亡證明書,再依規定以 王立敏 醫師名義開立,蓋上榮民總醫院關防,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院另案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柯敦仁李建賢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
曾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王立敏、 尤雅正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卷宗、何雪卿病歷資料),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結果,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有病患何雪卿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其上除經王立敏簽章證明外,於右下端之「填表人蓋章」欄內,另蓋有「甲○○5634B」之職章一枚,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卷宗第一百五十三頁,亦附有榮民總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其上所載證明記載事實無訛之醫師姓名為王立敏,有該二份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經影印附於本院卷內)。經比較上開二紙死亡證明書內容如左:
┌───────┬────────────┬────────────┐││僅王立敏具名之死亡證明書│由被告填製之死亡證明書│├───────┼────────────┼────────────┤│製作方式│打字│手寫│├───────┼────────────┼────────────┤│證明書字號│A死亡證字8343號│未載│├───────┼────────────┼────────────┤│死者姓名│何雪卿│何雪卿│├───────┼────────────┼────────────┤│性別│女│女│├───────┼────────────┼────────────┤│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未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里○○街│未載│││一0五巷七號之四││├───────┼────────────┼────────────┤│出生年月日│民國陸年壹月壹拾日│民國陸年壹月拾日│├───────┼────────────┼────────────┤│死亡時間│民國捌柒年壹月拾叁日下午│民國捌拾柒年壹月拾叁日貳│││貳叁時叁陸分│拾叁時叁拾陸分│├───────┼────────────┼────────────┤│死亡地點│臺北市○○區○○路二段二│臺北榮民總醫院│││0一號││├───────┼────────────┼────────────┤│死亡場所│醫院│醫院│├───────┼────────────┼────────────┤│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亡│病死或自然死亡│├───────┼────────────┼────────────┤│死者職業│無│未載│├───────┼────────────┼────────────┤│死亡者婚姻狀況│配偶死亡│未載│├───────┼────────────┼────────────┤│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欄記載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兩天│二天││之概略時間│││├───────┼────────────┼────────────┤│填表人蓋章│未載│甲○○職章│├───────┼────────────┼────────────┤│醫師姓名及│王立敏│王立敏職章││證書字號│醫字第00九七0二號│醫字第00九七0二號│├───────┼────────────┼────────────┤│填發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蓋印│ 榮總 死亡證明書專用關防│無│└───────┴────────────┴────────────┘其中關於確定死者人別、死亡時間、場所、死亡種類、原因等重要事項,所載均相符合,堪認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早上,依照醫院規定開立死亡證明書,伊是填表人,還須交由主治醫師根據病歷核章,實際上發出去的死亡證明書,上面有醫字第幾號,是主治醫師醫師證書的字號,上面還要有榮總的關防等情(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洵屬非虛。
㈡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醫師應在能依醫學專業確定死亡之事
實,並臆斷死亡原因之條件下,始得交付死亡證書。又有關死亡證書之交付,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書」,是以病人如在醫院、診所死亡,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得逕依病歷記載交付死亡證明書,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王立敏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二五五八號函文一紙函覆明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此乃因病人於醫院死亡,與醫院間有醫病診治關係,故得依病歷記載據以判斷死亡原因,而無須檢驗屍體。
㈢再按依榮民總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三部分(作業程序)、第十二項(急診病患死
亡遺體、遺物之處理及證書發給)、第三款之規定:急診死亡診斷書,由值勤(原文誤載為直勤)醫師開立並經該科總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簽章後,交由行政助理登錄,有該手冊節錄影本附卷可按。又所謂「急診死亡診斷書,由值勤醫師開立」,係指急診病患死亡後,在相關行政作業進行中,須要死亡診斷證明書時,由當時在急診該科之值勤醫師開立之意,因死亡病患之行政作業不一定會在病患死亡後立刻進行,例如當病患在夜間死亡,則死亡病患之行政作業通常會待至翌日白天,當相關之行政人員上班後始開始作業,此時方由翌日白天在急診該科之值勤醫師依照病歷開立死亡診斷書,此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查詢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總急字第九一0八九四四號函覆在卷。觀諸上開由被告所填製之死亡證明書,係於病患何雪卿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值班時,以手寫方式填寫後,交由王立敏簽章並附入病歷資料內;被告所填製之死亡證明書係本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即榮民總醫院就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及病歷資料所需,對病人死亡事實,予以記載,嗣逢死者家屬請求時,再由行政人員以電腦列印繕打、用印並發給死亡證明書,被告所稱:依照榮總規定,急診室是輪班制,大夜班的醫師除了急診加護病房的照護外,還包含新進急診病患的診療,若有病人在急診加護病房需要急救時,大夜班的醫師會加以急救,且會在病歷上記載急救的過程、處置的方法及病人的預後(急救有效或無效),再由隔天輪值加護病房的醫師,根據病歷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縱未親自檢驗屍體而開立死亡證明書,然此係依據該院急診手冊規定之處理流程所為,仍須由王立敏本於所負責之行政業務,於核對病歷後在上開死亡證明書上具名簽章,被告所為與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並無不合。否則果如自訴人所言,凡開立死亡證明書者均必親自驗屍,則在有醫病關係情況下,醫師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猶必親自驗屍,其徒就屍體外觀而無病歷資料,並無法以肉眼或單就最後急救過程即可判斷出死因,勢必件件解剖始可得之,此實屬殊難想像。
㈣至自訴人指訴:病患何雪卿本身無自發性呼吸能力,係因當日加護病房內無值班
醫師,也無呼吸器,導致死亡,被告卻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何雪卿之急救過程供稱:「病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點七分第一
次到榮總急診室時是我處理的,是抽搐、口吐白沫、呼吸急促,插呼吸管作初步的處理,診斷是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低血鈉長期臥床,這些病歷上都有記載,我對這個病人的病情是瞭解的,之後病人的病情有變化,均由各個輪班的醫師處理,且均記載在病程紀錄上,所以我是瞭解病人的病情,並不是隨意簽發死亡證明書」等語綦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⒉經本院查閱何雪卿於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經由臺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送抵榮總急診部時,經該醫院檢查結果係呈抽搐現象、意識昏迷,血壓150/110mmHg,心跳140/分鐘,呼吸次/分鐘,胸部X光疑似右肺肺炎,血液檢驗白血球為38200/mm3,血鈉112mEq/L,血鉀2.9mEq/L腦部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有腦出血,嗣經該醫院人員給予氧氣、抗生素(盤尼西林)及抗癲癇藥物(Dilantin)後,因病患何雪卿之呼吸淺快,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放置氣管內管,繼續給予氧氣,並以高濃度食鹽水,補充低血鈉之現象。其後病患何雪卿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發生全身抽搐之癲癇發作,經追加抗癲癇藥物後,因判斷為敗血症,乃將抗生素更改(Tazcin+Gentamicin)。嗣後病患何雪卿之癲癇現象,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偶有發作,期間以腹部超音波尋找其腹部內之潛在性感染源,但無確定發現。同年月十三日上午,病患何雪卿已無癲癇發作,但四肢周端發紺,腹部明顯脹氣,給予抗生素追加(Metronidazole),並會診一般外科(疑似缺氧性腸病變),建議作腹腔電腦斷層掃描。唯病患何雪卿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突然測不到血壓,經急救措施:給予Dopamine及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維持呼吸,仍未見改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作完腹腔電腦斷層後,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病患何雪卿進入加護病房後,血壓71/36mmHg,心跳98次/分鐘,因無呼吸器可用,持續由家屬以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心跳停止,經緊急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宣告死亡,有其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供參。
⒊被告既曾親自參與過病患何雪卿之急診過程,再於值勤時基於醫院規定及行政
業務所需,經核對病歷資料後,而填寫死亡證明書,載明其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之後尚須送請主治醫師簽章,以主治醫師名義開立之,尚難因而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故予偽造之情事。
㈤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傳訊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 張新 ,並敘明:傳喚
張新的目的是要證明病患何雪卿最後的情況,據其瞭解最後作急救的是張新,對於病患死亡過程及原因,最知悉瞭解云云。然證人張新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王立敏、尤雅正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到庭結證:「(我)當時也是住院醫師,那時為內科醫師,有在急診室。何雪卿依病歷來看,我開急救藥物。」、「(依病歷來看)急救時她已沒有血壓,所以我為她開急救藥物,並做心臟按摩。之後在急救七分鐘後有換急救機器,及換強心藥物。最後會給碳酸氰鈉,作為強心藥劑。」、「是參與最後急救過程,沒有救回,因我們急救最後只有三十分鐘。」等情綦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查人之死亡原因諸多,病人最後臨終之前,由旁人就表象上所見,並非即為死亡原因,證人張新已明確證述何雪卿最後急救過程,其實無法證明死亡原因為何,且上開病患於急救當時之狀況,洵於被告就其行政作業範圍所為並無影響,故認證人張新於本案中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母親何雪卿係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依據相關規定開立死亡證明書,並無不合,且其於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並無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於該死亡證明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自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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