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騎乘機車衝撞警員騎乘之機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手段不同,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尊重,竟施以強暴脅迫,所為已妨害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達無法安全駕駛之際,仍駕車上路,惟念及員警所執行職務仍能達成,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酒測值、學歷國中畢業等情,認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