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寅○○被告庚○○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己○○丙○○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丑○○○
丁○○被告卯○○○
子○○辛○○壬○○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劉光海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過世,而被告庚○○、丙○○、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其先父 劉榮奎 之應繼分,三人為一等分,原告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繼承其先母 劉鍾月英 之配偶應繼分,亦為一等分,其餘之人均為劉光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劉光海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兩造既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依法應按人數平均,因劉光海所遺現金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整,但被告中有數人意見不一,甚至想獨占五百萬,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光海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卷宗後,知悉被繼承人劉光海遺產除附表所列銀行存款一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整外,另有不動產多筆,茲原告僅就金融機構存款部分請求分割,其餘不動產部分,則未請求分割,經詢以被告,被告辛○○表示:「要把被繼承人劉光海作風水的費用先予扣除,我才同意僅就現金部分分割。」,被告壬○○及卯○○○則表示:「土地已經過戶部分,應予出售,出售所得現金以及訴之聲明所示之現金暨未過戶土地按應繼份土地分割。另我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光海)過世之前,將部分土地以營業為理由過戶部分加計上開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等語,是以並非共同繼承人全部同意僅就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先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僅就附表所示存款債權予以分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FO附表:被繼承人劉光海遺產清冊(金融機構存款部分)
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定期存款七百萬元整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整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三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整合計:一千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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