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得寸進尺,此次離家乃是二度離家,現被告仍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更在地下錢莊借貸,在外並聲張要原告償還,己造成原告與孩子的困擾,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正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楊伶潔 、 楊珮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之弟 楊基全 到院作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正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伶潔、楊珮茹到庭證明:「爸爸去年十一月十五日時,就因為躲避債務而離家,這期間他都沒有打電話聯絡,也沒有寄生活費用給我們。」(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審酌證人楊伶潔、楊珮茹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之弟楊基全到院證述:「被告目前人在何處我不知道。今年過年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我是在去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幾日時,他回去看我母親,並給我母親二千多元之壓歲錢。我留他在家裡吃飯,他說他在家裡吃過,我問他現在做什麼事業,他言目前開計程車,生意不是很好,有拿錢回家給原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楊基全所為被告有拿錢回家給原告,係自被告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給付生活費部分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