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余昇叡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94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宣告 蔡金雀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受死亡宣告人蔡金雀之姊,蔡金雀於90年間經本院判決宣告於87年9月16日死亡,然蔡金雀事實上仍存活在世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果蔡金雀真的還活在世上,同意撤銷本件死亡宣告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申請書、本院90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經蔡金雀本人到庭由本院核對其國民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屬實,足信為真正。
二、按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者,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蔡金雀既尚生存,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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