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再上訴人送達處所為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該在途期間為六日,惟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因同案被告 謝清文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惟恐遲誤上訴期間,始與謝清文同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及家屬迄今仍未收受該刑事判決,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已逾上訴期間,而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查依原審卷附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觀之,本件被告之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然安南派出所有無制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該送達證書上既無記載,且無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外,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人填記」欄亦屬空白,凡此均無從證明本件被告之刑事判決曾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進行,原審未予查明判決有無合法送達,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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