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女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年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同辦法第十八條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屏東市○○路○○○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原法院九十年交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屆滿日非例假日,抗告人又設於屏東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己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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