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553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97年
5月6日寄存送達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被告於97年5月16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遞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是依前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