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量刑過重之辯詞,並非可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進行準備程序即逕依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枉顧上訴人權益;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逐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卷附驗斷書、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未宣讀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惟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確已由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逐一提示卷附各項證據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上訴人並就證人之證言、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警詢、偵審歷次筆錄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於調查證據未踐行上揭程序云云,尚屬無據。㈡、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但第二審法院如以上訴人犯行有關事證於第一審法院已調查明確,因而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詢明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調查後,再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進行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原審法院依第一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訊問上訴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經上訴人答以:「沒有」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其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經其表示均無意見後始辯論終結,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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